杏彩体育app下载: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市场结构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是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不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或互联网广告。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经营者数量多,集中度相对不高,产品差异化程度较高,进入壁垒较高但呈现下降趋势。2012 至 2017 年期间,该产业总体上处于严格寡头与松散寡头之间,更接近松散寡头甚至垄断竞争。

  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与竞争,已经成为竞争政策的重要议题。为了增强该领域反垄断执法的针对性和科学性,2021 年 2 月 7 日发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反垄发〔2021〕1 号)明确强调:“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平台经济的发展状况、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强化竞争分析和法律论证。”

  在反垄断实践中,研究特定领域发展状况、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的工作,一般被称作竞争状况评估(competition assessment)、市场 研 究(market studies)、 市 场 调 查(market investigations)、行业调查(sector inquiries)或事实调查(fact-finding inquiries)等。竞争状况评估,运用“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范式(以下简称 SCP 范式),以特定产业为视角,通过对技术、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的分析,为之刻画一幅整体素描,阐明特定产业竞争过程的特点,识别特定产业中有可能损害竞争的行为,有助于提升反垄断执法工作的主动性、稳定性、连续性和精准性。

  竞争状况评估是中国反垄断制定法明确规定的政策措施。根据 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 9 条第 1 款第二项的规定,“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职责。然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至今尚未正式发布过竞争状况评估报告,反垄断理论对于竞争状况评估的研究也相对较少。

  具体到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与之相关的市场研究,数量较多,但却很少从竞争状况评估的角度分析该领域竞争过程的特点。在国外,英国公平贸易局于 2002 年发布《信息技术产品与服务的消费》(OFT610),又于 2007 年发布《网上购物:OFT 市场分析》(OFT921)。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分别于 2003 年和 2004 年发布电子商务在白酒市场和隐形眼睛市场中可能的反竞争障碍报告,2005 年发布《P2P 资源共享技术:消费者保护与竞争问题》,2015 年发布《物联网:互联世界中的隐私与安全》。欧盟委员会于 2001 年发布《电子市场:企业政策、竞争与标准化的新挑战》,后于 2017 年发布《电子商务行业调查报告》。在国内,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自 1997 年 10 月开始每年年初和年中定期发布《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迄今已发布第 47 次报告,同时还不定期针对互联网领域的特殊问题发布专项研究报告。中国互联网协会也从 2002 年开始每年出版《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至今 2020 年报告业已出版。此外,艾瑞咨询、易观智库等机构也发布大量互联网领域市场研究报告。这些研究关注的问题相对宽泛,包括创新、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竞争、稳定增长(宏观经济景气指数)等,虽然也会提及与该领域竞争过程相关的部分实证证据,但却并未专门针对竞争过程做出系统分析。对于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实践而言,这些研究至多只能提供一些背景性素材,很难为反垄断执法工作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参考和依据。

  少数研究以竞争过程为核心,但它们的研究对象是域外互联定领域的竞争过程。例如, 英 国 公 平 贸 易 局 于 2000 年 发 布《 电 子商务中的竞争:OFT 与 OFTEL 的联合研究》(OFT327),美国众议院于 2020 年发布《数字市场竞争状况调查》。

  有些互联网产业组织研究运用 SCP 范式,分析中国互联网产业特点、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和规制政策,如刘茂红博士所著《中国互联网产业组织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但这些研究并没有明确界定“互联网产业”的内涵与外延,研究对象与实证证据之间容易发生错位,难以保持统一。比如,在分析市场结构时,实证证据仅分别论及“门户网站”“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等具体领域,没有提及“互联网广告”或“基础电信业务”的相关数据。但在研究市场绩效时,营业收入至少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广告业务,服务质量又纳入“基础电信业务”的部分因素。这样,市场结构仅指“门户网站”“搜索引擎”等特定领域的结构,市场绩效则是囊括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广告和基础电信业务的绩效,SCP 范式中各项因素所指涉的对象并不一致,容易导致研究对象的泛化和虚化。

  鉴于此,笔者选取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为研究对象,以 SCP 范式为基本框架,对其进行竞争状况评估,探索该领域竞争过程的特点。限于篇幅,本文只讨论 SCP 范式中的市场结构,具体包括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经营者数量、市场份额、集中度和结构性进入壁垒。至于该领域的技术基础、发展沿革、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以及 SCP 范式自身的合理性问题,笔者将另辟专文进行分析。

  在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是制定法规定的法定术语。根据 2000 年颁布并于 2011 年修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互联网构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技术基础。在互联网法律与政策的讨论中,互联网大多被分为三层。 一是物理层,涉及最底端的物理介质,包括计算机以及将计算机接入的因特网的网线及其他设备。这些多被视为“基础电信业务”,具有共享性和电子化的特点。二是代码层,涉及通信协议,主要指 TCP/IP 协议,具有开放性、交互性和透明性的特点。三是内容层,涉及直接面向用户界面的各种服务。这些多被视为“增值电信业务”,具有虚拟性和数字化的特点。

  互联网信息服务原则上属于内容层,具体业务由 2000 年制定并分别于 2003 年、2015 年、2019 年修订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予以明确。2011 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1)开始将“互联网信息服务”规定为一类独立的行业门类,2017年新修订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予以保留。国家统计局于2013年第三次经济普查和 2018 年第四次经济普查中均单列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相关数据。

  尽管如此,鉴于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类型不断扩充,并且相互融合,该产业的外延仍有待进一步澄清。这涉及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中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问题,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中商品群市场的界定,二是互联网接入服务业与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关系,三是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业与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关系,四是互联网广告业与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关系。

  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类型丰富,各类型之间差异化程度较高,大多呈现为不同组合形式。竞争状况评估面临的一项难题是,应将各类服务分别界定为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还是将各类服务界定为一个相关商品市场。

  在竞争状况评估的实践中,英国竞争委员会在 2013 年《市场调查指南:职责、程序、评估和救济》中提出,如果一组相关商品市场、相关地理市场或其他类型市场具有某种类似特征,并且该特征对竞争的影响能够统一适用于所有这些市场,那么,委员会将会统合这些市场,一并进行评估。

  据此,就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各种服务类型而言,它们技术特征一致,具有虚拟性和数字化的特点;边际成本相对于固定成本趋于零,规模效益明显,具有网络效应和间接网络效应,同时具有范围经济的特点,大多与互联网广告联系紧密,均可界定为双边市场。对于所有互联网信息服务而言,这些特征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也基本一致。因此,竞争状况评估可以将不同互联网信息服务界定为一个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至于各类互联网信息服务之间的差异,可被视为产品差异化程度的考察因素。

  在 2000 年、2003 年、2015 年 和 2019 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以及 2011 年和 2017 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接入服务”分属两类不同业务或行业门类。

  在 2003 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互联网接入服务被称为“因特网接入服务”:“因特网接入服务是指利用接入服务器和相应的软硬件资源建立业务节点,并利用公用电信基础设施将业务节点与因特网骨干网相连接,为各类用户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用户可以利用公用电话网或接入手段连接到其业务节点,并通过该节点接入因特网。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主要有两种应用,一是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ICP)经营者等利用因特网从事信息内容提供、网上交易、在线应用等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二是为普通上网用户等需要上网获得相关服务的用户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2015 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将“因特网接入服务”修改为“互联网接入服务”,并且不再以服务对象为标准予以分类:“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是指利用接入服务器和相应的软硬件资源建立业务节点,并利用公用通信基础设施将业务节点与互联网骨干网相连接,为各类用户提供接入互联网的服务。用户可以利用公用通信网或其他接入手段连接到其业务节点,并通过该节点接入互联网。”

  在中国,互联网接入服务最初与基础电信服务结合在一起,目前正逐步与基础电信服务相分离,经营主体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一方面,从事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市场经营主体快速增长。截至 2013 年 12 月底,互联网接入服务商 982 家,2014 年新增86 家,2015 年新增 54 家,2016 年新增 90 家,2017 年新增 63 家。另一方面,市场份额保持均衡,垄断市场尚未形成。3 家基础电信企业直接接入的网站在中国网站总量的占比,2014 年 为 7%,2015 年 为 6%,2016 年 为 5.2%,2017年为 4.21%。单一接入服务商市场份额 2014 年均未超过 25%,2015 年均未超过 30%,2017 年则超过 35%。2014 年、2015 年和 2016 年接入网站数量排名前 10 的接入服务商均为民营接入服务商,接入量前 20 位仅1家基础电信企业,2017 年前 20 位则均为民营接入服务商。

  尽管如此,互联网信息服务与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前者属于内容层,具有虚拟性和数字化的特点;后者更倾向于代码层,具有开放性的特点,不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具备信息交流的可能性。技术特征的不同,决定了这两类业务受到的监管程度也不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以市场竞争为原则,与之相比,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则受到相对严格的产业监管。在服务质量方面,工信部于 2013 年7月12日发布《互联网接入服务规范》,规定了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该规范属于技术法规,它与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内《互联网服务统计指标 第1部分:流量基本指标》(YD/T 2134.1-2010)、《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推荐性标准并不相同。

  因此,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与互联网接入服务业的规制制度存在显著差异。与前者相比,后者既注重维护市场竞争,又强调对服务质量或服务内容的监管。从竞争状况评估的角度看,规制制度对于二者竞争过程的影响也就不同,因而不宜将互联网信息服务与互联网接入服务视为同一个相关商品市场。

  在 2015 年和 2019 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与“互联网信息服务”分属两类不同业务。

  然而,从概念界定看,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属于“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